(2017)冀063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洪庆良与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良,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738号原告:洪庆良,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法定代表人:于颖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庆良与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洪庆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起,经我、被告协商,我为被告供应芳烃油,当时约定供货至伍万元时给我结清货款,至2015年10月5日,我共为被告供货13笔,共计货款人民币121250元。经我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货款,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公司名称应该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庆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