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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0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白山宝,该行董事长。授权委托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张萍,女,汉族,1963年11月19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张志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6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但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张萍下落,故无法送达。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申请执行人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交纳案件受理费838元、执行费28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萍无固定住所,本院亦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张萍下落。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萍的下落及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撤回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