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航帆与王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航帆,王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52号原告:石航帆,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旭明,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北安委**组。原告石航帆诉被告王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航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00元,共计48100元(暂计),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在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8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利率为月3%,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上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款48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己至,但被告却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只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旭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石航帆与王旭明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上载明:贷款金额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3%,按月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5日,最后一次利息利随本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担保方式为以房屋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王旭明和石航帆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王旭明坐落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城南小区-261房屋[所有权证号:22080700066942,建筑面积:80.33平方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8000元。同日,石航帆通过李金艳银行帐户向王旭明的银行帐户中转款48000元。王旭明出具了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旭明提交的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石航帆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王旭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旭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条、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银行转账记录均能证实其与原告石航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旭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至,王旭明应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王旭明请求被告石航帆按月率3%标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旭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航帆诉请在拍卖、变卖被告王旭明办理抵押的房屋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石航帆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航帆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王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航帆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王旭明未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石航帆有权对被告王旭明坐落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城南小区-261房屋[所有权证号:22080700066942,建筑面积:80.33平方米]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石航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123元,由被告石航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胜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