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波,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家庭住址东胜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22时,被告人高波和被害人刘某在东胜区某小区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高波用脚将刘某踹下门口台阶,造成其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股骨大粗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波于2017年5月26日19时45分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已造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波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波管制刑。被告人高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