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侯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70号罪犯侯巍,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049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9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侯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侯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部分履行民事赔偿,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26日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辉、侯巍至本市宽城区威龙酒店唱歌,期间赵辉去卫生间经过酒店大厅时,刚到酒店的樊喜军踩赵辉脚一下,樊喜军推打赵辉,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樊喜军追撵上赵辉并与同来的人殴打赵辉,侯巍闻讯后持刀上前帮助赵辉打斗,侯巍刀被打掉,赵辉捡起刀刺樊喜军胸背部等处数刀,同时侯巍用花盆砸樊喜军头部,与樊喜军同来的吴中海拉仗,赵辉刺吴中海腹部一刀,后赵辉、侯巍与被害人同来的人再次厮打后逃离现场。厮打中赵辉、侯巍均受伤,被害人樊喜军死亡,吴中海构成轻伤。后赵辉、侯巍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技术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侯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