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山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锦市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山,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564号原告:赵山,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芝,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法定代表人:李宗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德龙,辽宁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春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被告公司职员。被告:李学辉,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原告赵山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锦市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赵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劳务费用获得清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已权利���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1355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赵山负担。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孟 利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