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韦明余与李开华、黄世勇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余,李开华,黄世勇,黄世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390号原告:韦明余,男,1942年2月19日,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开华,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黄世勇,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黄世强,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明余与被告李开华、黄世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诉讼中,原告韦明余申请追加黄世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明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房屋重新粉刷的全部费用150平方米×30元∕平方米=4500元、木地板维护50平方米×150元∕平=7500元、踢脚线70米×20元=1400元、吊扇150元、开关30元、卧室灯40元,以上合计:1362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维修时请小工搬家具费用1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用1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德阳市旌阳区太行山路78号44幢3门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黄喜禄系市区太行山路78号44幢3-7-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黄喜禄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被告李开华系黄喜禄之配偶、被告黄世勇、黄世强系黄喜禄之子。2016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所居住的601号房屋突然漏水,而且越漏越大,原告及其妻子及时用盆等工具接水,原告之妻到楼上敲门无人应答,原告的妻子遂拨打110急救电话,并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后在物业公司及栋长的协助下才联系上被告李开华,后被告黄世勇、黄世强才让租房人将房门打开,发现楼上客厅、两间卧室到处都是积水,原告所居住的601号房屋客厅、两间卧室屋顶、墙面、木地板被水浸泡,吊扇、开关被损坏。此事件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维修事宜,并由社区、单位领导、工会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三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已年老,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李开华、黄世勇、黄世强辩称:701号房屋登记于黄喜禄名下属实,黄喜禄已于2013年去世,三被告系黄喜禄继承人属实。三被告对2016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701号房屋漏水的事实无异议,但哪里漏水并不清楚,如果是主水管漏水,应由该单元所有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他水管漏水,三被告该承担赔偿责任就承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系三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德阳市旌阳区太行山路78号东电三区44幢3门6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黄喜禄系市区太行山路三区44幢3-7-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黄喜禄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被告李开华系黄喜禄之配偶、被告黄世勇、黄世强系黄喜禄之子。2016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701号房屋漏水,致原告所居住的601号房屋客厅、主卧、次卧屋顶漏水。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居住601号房屋损坏情况为:客厅墙面约4、5处、吊扇一台、开关一个;客厅左侧卧室墙面约1、2处;客厅右侧卧室阳台屋顶(可见被水浸泡过的痕迹)、卧室灯。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本日18时24分接110指令处警人员李兵、曾玉松于18时29分抵达现场,发现楼上漏水,将6楼1号住户家中淋湿,处警人员意见:已通知楼上住户回家处理。2016年6月2日,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是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部门员工刘海,2016年5月14日晚约7至8电,我接到东电三生活区44栋3单元601号住户电话报修,说楼上701号在向下渗水,我随后到701号查看,当时701号全屋均有积水,经询问、检查,为701号卫生间上水管漏水,导致全屋出现积水,我又到601号查看,当时两个卧室、客厅屋顶有渗水现象,特别是进门右手边卧室顶已开始滴水,我把601号和701号的住户约到一起,请他们自己商量善后的事情后就离开了。2016年6月2日,刘海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加盖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5月22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共6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2017年5月23日,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装备动能管理部出具调解证明,载明:我部门职工黄世勇的母亲房屋(东电三区44栋3门7**号)去年因屋内管道漏水造成楼下房主家大面积渗水,双方自行协商未果,于2017年4月24日找到我部分会希望单位出面进行调解。我部分会主席谷洪带领工作人员周辉于4月25日上门查看对方房屋,房屋内可见渗水痕迹。在了解了房主家的情况后,部门分会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建议双方再自行协商或走司法途径。特此证明。装备动能管理部:谷洪、周辉2017年5月2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权证、继承不动产专用亲属关系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调解证明、调解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701号房屋登记于黄喜禄名下,黄喜禄去世后,三被告作为黄喜禄的继承人,系701号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对701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妥善管理及维修的义务,现因701号房屋漏水致601号房屋部分受损,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抗辩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为楼上房屋水管漏水引起与楼下的纠纷,本案既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中的相邻关系纠纷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法律关系出现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一案由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当,故本院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对701号房屋于2016年5月14日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701号房屋漏水致601号房屋部分受损,三被告作为701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不清楚漏水原因,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701号房屋漏水且造成601号房屋部分受损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已尽到举证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粉刷墙面费用,原告主张三被告重新粉刷客厅、两间卧室墙面共150㎡,因701号房屋漏水致601号房屋客厅、卧室部分墙面受损,三被告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全部重新粉刷客厅、两间卧室墙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仅支持就受损部分墙面进行粉刷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综合装饰装修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刷客厅、两间卧室墙面的费用2000元;2、木地板维护、踢脚线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至今尚未发现木地板被损坏,但不知道里面有没有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木地板被损坏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查,也未发现601号房屋木地板被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以支持;3、关于吊扇、开关、卧室灯的费用,701号房屋漏水致原告吊扇、开关、卧室灯损坏,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吊扇、开关、卧室灯损失情况及使用年限、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50元;4、关于搬家费,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以支持;5、关于住宿费,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系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而非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以上1-6项合计215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华、黄世勇、黄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韦明余支付赔偿款2150元;二、驳回原告韦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陶星书 记 员 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