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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宝音乌力吉与哈斯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乌力吉,哈斯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689号原告宝音乌力吉,男,196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巴根,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身份证:×××原告宝音乌力吉与被告哈斯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哈斯巴根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2016年6月2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哈斯巴根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7040.00元(320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39040.00元。被告哈斯巴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哈斯巴根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2016年6月2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哈斯巴根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7040.00元(320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390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的借据一枚,金额32000.00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逾期利息0.02元,借款人哈斯巴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巴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音乌力吉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7040.00元(320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39040.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388.00元,由被告哈斯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乌日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