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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乾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乾通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乾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通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青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乾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588号(联友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何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410号1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通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807。法定代表人:杨剑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青英,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内蒙古乾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邦信公司)、北京乾通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乾通公司)、任青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乾通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乾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邦信公司、任青英、北京乾通公司对于内蒙古乾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邦信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以任青英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任青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内蒙古乾通公司、北京乾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邦信公司(贷款人)与任青英(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法律适用2约定:“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邦信公司(乙方)分别与北京乾通公司(甲方)、内蒙古乾通公司(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5条均约定“由本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北京邦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内蒙古乾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乾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