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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50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王斌,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王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斌支付欠款本金27897.22元、利息8632.01元、滞纳金1607.87元、消费手续费1019.08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2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39156.18元,并判令王斌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0日,被告王斌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8,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斌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2月20日,透支27897.22元,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4,被告身份证复印。5,账户详细信息表。6,催收通知书、EMS回单。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58,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斌在办理信用卡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被告王斌持卡取现、消费,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透支27897.22元,结欠利息8632.01元、滞纳金1607.87元、消费手续费1019.08元,合计欠款39156.18元,并已经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经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斌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管理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斌在透支后未按期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27897.22元,支付利息8632.01元、滞纳金1607.87元,消费手续费1019.08元,合计支付39156.18元。二、被告王斌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