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忠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民,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通榆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霍城县,住霍城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忠民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尚城一品小区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被害人叶某提·结克散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加孜拉·巴合哈力),造成被害人叶某提·结克散、被害人加孜拉·巴合哈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忠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2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词,被告人李忠民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忠民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忠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