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钟安凤与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凤,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061号原告钟安凤。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萍,总经理。原告钟安凤诉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均作出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15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存折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150000元借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双方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安凤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