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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开明、李国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开明,李国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498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男,汉族,系兰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兰西县。被告:杨开明,男,汉族,学生,住兰西县。被告:李国双,男,汉族,医院干部,住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开明、李国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忠玉,被告杨开明、李国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6,116.08元(此款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9.84‰上浮至5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4月11日止,),并要求2017年4月11日之后按此加罚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开明申请在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由被告李国双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9.84‰,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原利率加罚50%即14.76‰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杨开明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杨开明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但是这笔钱是担保人花了,担保人李国双用工资担保的。李国双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是我花了,我同意用工资偿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杨开明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李国双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将此款支取。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开明申请在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9.84‰,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国双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杨开明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开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无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开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杨开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国双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双对被告杨开明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明偿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6,116.06元(此款按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9.84‰,加罚50%计算),本息合计106,116.08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开明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9.84‰加罚50%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三、被告李国双对以上二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0元,由被告杨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宋翰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