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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浩源、王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浩源,王兰,殷冀敏,孙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4执129号申请执行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吉敏,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生。被执行人张浩源,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兰,女,1985年7月27日生,穿青人,与张浩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殷冀敏,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喜忠,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与殷冀敏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浩源、王兰、殷冀敏、孙喜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浩源、王兰、殷冀敏、孙喜忠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浩源、王兰、殷冀敏、孙喜忠于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51.19元)及交纳案件受理费22489元、执行费22400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喜忠在织金县供电局每月有工资收入558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5月止,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孙喜忠在织金县供电局的工资收入224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段忠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