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薛双福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薛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4731610830A)。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乌拉溪乡。法定代表人:宁中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双福,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6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652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九龙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裁定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中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法》第62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3)履行地点不明确,��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一致理解,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借贷关系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上诉人所在地。基于以上,上诉人特提起本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65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交给九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称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虽然未约定履行地,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借款,即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