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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8时2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温泉车队前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吴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雇佣单位已对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以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对肇事司机赵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的雇佣单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以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对赵某某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柴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