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秀堂与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堂,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985号原告赵秀堂。委托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养乾,该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该司经理。被告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毋彩桃,该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航、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堂与被告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玲、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原告补休。每逢国家法定假日,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三倍加班工资,就这样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当天,被告在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提出辞退原告。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全年加班费按6个月计算为108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国家法定节假日按11天计算的三倍工资2731元。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列第一、第二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仅与第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有违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各项诉请。其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诉状中多处事实陈述错误。1、原告于2012年8月到本司处从事门卫岗位的短期劳务,并非其所称的2011年8月。2、原告曾与本司签订有《60岁以上人员短期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原告为短期/非全年制用工人员,在本司韦曲小区部门门卫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及报酬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所称从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有加班的情形下,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因此,原告所称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另原告非劳动者,不享有劳动者关于法定节假日的相关政策及代通知金等相关待遇。二、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依法不再享受劳动者待遇。原告现年70岁,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65岁到本司处提供临时劳务,本司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均向其发放了劳务费用,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其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也不享有劳动者相关的法定节假日待遇。另外,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原告诉请应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应聘到第三被告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60岁以上人员短期聘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短期/非全年制用工人员,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终止。另查明,从2010年1月起,原告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原告仅与第三被告存在聘用关系,故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其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起诉,该申请已获本院准许。2017年4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2017年4月17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17)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主张,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答辩状、原告工服、工牌照片、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不字(2017)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工资劳务费流水清单、《60岁以上人员短期聘用协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网络查询截屏、2012年8月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入职第三被告处从事门卫岗位工作,虽与第三被告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可视为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于2015年经协商签订了书面的短期聘用合同,故可视为从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已转变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原告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不适用有关劳动法规,故对原告前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或劳务费的有效证据材料,故对原告2016年加班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属劳务关系的部分辩称主张应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堂要求被告陕西五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