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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永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朱芳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庆,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王永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被上诉人王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鑫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王永庆经济补偿金37257元。事实和理由:鼎鑫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当由中泰公司承担,且中泰公司已经与王永庆签订了劳动合同结算协议,王永庆也接受了中泰公司的经济补偿,本案应当就此了结。一审判决王永庆返还中泰公司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不应当予以审理,一审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王永庆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王永庆支付经济补偿。鼎鑫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王永庆。中泰公司辩称:中泰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由中泰公司承担。关于中泰公司与王永庆的协议已经不再履行。鼎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鼎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鼎鑫公司不支付王永庆经济补偿金37257元、代通知金6958元。中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泰公司不应支付王永庆加班工资6406.1元,王永庆双倍返还中泰公司60816元。一审���院认定事实:鼎鑫公司与王永庆2011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将王永庆派遣至中泰公司工作。2016年2月18日鼎鑫公司通知王永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鼎鑫公司与王永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王永庆2014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出勤情况为:2014年1月29天(其中节假日2天,工资已付)、2月25天(其中节假日2天,工资已付)、3月30天、4月28天(其中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5月24天(其中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8月25天、9月25天(其中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12月27天。王永庆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36.3元。王永庆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74元。中泰公司已支付王永庆3040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鼎鑫公司应支付王永庆经济补偿金37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鼎鑫公司向王永庆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王永庆有32个加班,中泰公司未支付工资,王永庆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36.3元。因此,中泰公司应支付王永庆加班工资4361.6元。中��公司与王永庆签订的劳动合同结算协议书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除去中泰公司应支付王永庆加班工资4361.6元,王永庆应返还中泰公司26046.4元。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鼎鑫公司、中泰公司争议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鼎鑫公司、中泰公司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永庆经济补偿金37257元;二、王永庆返还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26046.4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王永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王永庆的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永庆支付经济补偿。鼎鑫公司以与中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泰公司与王永庆签订的协议,因中泰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主体,其无权就此与王永庆进行约定,中泰公司向王永庆支付的经济补偿不能代替鼎鑫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已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一审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鼎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