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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信飞、张世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飞,张世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信飞,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世冠,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副检察长罗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2月起,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经事前合谋,并准备扳手、“硬弓”、抽油泵、空油桶等工具后,驾驶同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境内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10起。具体如下:一、2016年12月盗窃的事实1.2016年12月2日凌晨,陈信飞与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209国道旁边的“金玉汽车修理厂”门前,用“硬弓”撬开韦某的货车油箱,并用抽油泵抽取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58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为1,437元。2.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先后窜到武宣县二塘镇樟村209国道旁边的便民服务站、禄新镇长岭村路桥旁边的“华洋加油站”内,采取同样的手段分别盗走廖某1贤的一辆拖头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400升、樊某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15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1贤、樊某被盗柴油的价值分别为2,228元、1,198元。3.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城关派出所附近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覃加玲一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00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加玲被盗柴油的价值为1,437元。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永鑫吊车公司”门前,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公司的一辆压路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60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永鑫吊车公司被盗柴油的价值为1,539元。5.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肥姐陶瓷仓库”旁边,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廖某2仕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50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2仕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96元。6.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黄茆镇根村村民委独寨村路口的“敏勇商店”旁边,盗走郭俊的一辆重型牵引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455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俊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694元。陈信飞、张世冠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全部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后二人均分并挥霍。二、2017年1月6日盗窃的事实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先后窜到武宣县二塘镇樟村209国道旁边的便民服务站(候车亭)、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恒鑫修理厂”前面公路边及235号民房前面,分别盗走孔某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50升、覃思航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0升、姚某的一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3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孔某、覃思航、姚某被盗柴油的价格分别为1,535元、614元、20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飞、张世冠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信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信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盗窃的次数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公诉机关全部按照失主的陈述认定其与张世冠盗窃柴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他们每次盗窃所得的柴油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张世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先后5次驾驶同一辆五菱面包车,携带抽油泵、“硬弓”等作案工具窜到武宣县境内,采取撬开他人车辆油箱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7辆车的柴油共计1,657.7升,价值9,649元。具体如下:一、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驶车辆窜到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209国道旁边的“金玉汽车修理厂”门前,盗走韦某的桂B×××××号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58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为1,4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日9时30分许,韦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209国道旁边的“金玉汽车修理厂”门前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损失约1,500元,要求查处。(2)实物出库单,证实2016年12月1日,桂B×××××号货车加油258.62升。(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武宣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0号车用柴油零售价格分别调整情况,即2016年11月16日调整为5.57元/升,同年12月14日调整为5.92元/升。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韦某被盗柴油258升的单位价格为5.57元/升,总价值为1,437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失主韦某陈述称,其货车油箱容量是300升,2016年12月1日其给自己的货车加油,因油箱里还有存油,加了258.62升油箱就满了,后来其在黄茆镇与二塘镇之间(约10公里)往返跑了两趟,用了一些油。晚上,其把车辆停放在黄茆镇“金玉汽车修理厂”门前,次日发现油箱里的柴油被偷空,损失约1,500元。5.被告人的供述(1)陈信飞供述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张世冠开车从象州县石龙镇大桥往武宣方向行驶约10公里后,在209国道旁边,抽取一辆大货车油箱的柴油,约3分钟把油箱里的柴油全部抽完。(2)张世冠供述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距离武宣县城约10公里的一个镇上,其与陈信飞抽取一辆红色大货车油箱的柴油,约3至5分钟把油箱里的柴油全部抽完。二、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二塘镇樟村209国道旁边的便民候车亭,盗走廖某1贤的一辆拖头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400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1贤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2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廖某1贤报案称,2016年12月3日上午9时发现其停放在209国道武宣县二塘镇樟村便民候车亭旁边的一辆罐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400升,损失约2,400元,要求查处。(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武宣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0号车用柴油零售价格分别调整情况,即2016年11月16日调整为5.57元/升,同年12月14日调整为5.92元/升。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廖某1贤被盗柴油400升的单位价格为5.57元/升,总价值为2,228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1贤的罐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失主廖某1贤陈述称,其拖头罐车油箱容量约800升,2016年12月2日,其加满油后开车运输货物到罗城县又返回,约走了500公里路程,当日18时许其开车回到二塘镇樟村便民候车亭旁边的加水站停放,其停车的时候看见仪表显示油箱还有一半的油。次日发现罐车油箱里面的柴油被盗,被盗的柴油约400升,价值约2,400元。5.被告人的供述(1)陈信飞供述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张世冠开车从武宣县黄茆镇沿209国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在距离县城约10公里处的一家加水站旁边,抽取一辆大货车油箱的柴油,约2分钟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完。(2)张世冠供述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距离武宣县城约10公里的路边,其与陈信飞偷了一辆大货车油箱的柴油。当天凌晨,其与陈信飞还偷了其他车辆的柴油,加上之前偷得的柴油,当天其与陈信飞卖了3桶(容量200升/桶)的柴油给他人。三、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武宣县永鑫吊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吊车公司”)门前,盗走该公司的一辆压路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240升。2016年12月14日,柴油价格调整为5.92元/升,永鑫吊车公司被盗240升柴油的价值为1,4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永鑫吊车公司员工韦美良报案称,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永鑫吊车公司的一辆压路机停放在公司门前,次日8时许其发现压路机油箱里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240升,损失约1,420元,要求查处。(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武宣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0号车用柴油零售价格分别调整情况,即2016年12月14日调整为5.92元/升,同年12月29日调整为6.14元/升。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永鑫吊车公司的压路机油箱内柴油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3.失主的陈述失主永鑫吊车公司员工韦美良陈述称,2016年12月19日早上,永鑫吊车公司的压路机加了260升的柴油后,司机开出去施工,约用了20升油,之后司机开车回来停放在公司门前。次日,司机发现压路机油箱里面的柴油被盗,就通知其,经检查发现油箱里的柴油全部被盗,被盗的柴油约240升,价值约1,420元。5.被告人的供述(1)陈信飞供述称,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与张世冠开车到武宣县城区的一家吊车公司门前,抽取一辆压路机油箱的柴油,约2分钟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完。(2)张世冠供述称,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武宣县城区的路边,其与陈信飞偷了一辆压路机油箱的柴油,然后开车往黄茆镇方向行驶,途中在路边又偷了一辆拖头大货车油箱的柴油(失主没有报案),总共偷得1桶半(容量200升/桶)的柴油。四、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黄茆镇根村村民委独寨村路口的“敏勇商店”旁边,盗走郭俊的一辆重型牵引车油箱的0号柴油约455升。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俊被盗柴油的价值为2,6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郭俊报案称,2016年12月27日上午7时发现其停放在黄茆镇根村村民委独寨村路口的“敏勇商店”旁边的一辆红色重型牵引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损失约2,800元,要求查处。(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武宣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0号车用柴油零售价格分别调整情况,即2016年12月14日调整为5.92元/升,同年12月29日调整为6.14元/升。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郭俊被盗柴油455升的单位价格为5.92元/升,总价值为2,694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郭俊的重型牵引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失主郭俊陈述称,其重型牵引车油箱容量是600升,2016年12月26日,其在柳州一家加油站加了3,000元的柴油,把油箱加满,然后开车回到武宣县黄茆镇路口的“敏勇商店”旁边停放。次日,发现其车辆油箱里面的柴油全部被盗。平时其车辆油耗约1.5元/公里,从柳州到黄茆镇根村路口耗油约200元。其停车的时候,油箱里面剩有柴油约455升,价值约2,800元。5.被告人的供述(1)陈信飞供述称,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张世冠开车从象州县石龙镇沿209国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在距离县城约10公里处的路边,抽取一辆大货车油箱的柴油,几分钟就把油箱里的柴油抽完。(2)张世冠供述称,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在距离武宣县城区约10公里的一个村口附近的一家商店附近,其与陈信飞偷了一辆红色大货车油箱的柴油。当时,用抽油泵抽了蛮久。五、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驾乘五菱面包车先后窜到武宣县二塘镇樟村209国道旁边的便民候车亭、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恒鑫修理厂”前面公路边及235号民房前面,分别盗走孔某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71.7升、覃思航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100升、姚某的一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3升。陈信飞、张世冠开车拉运偷来的柴油到武宣县禄新镇长岭村长岭桥上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张信飞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并从车上提取到柴油505.8斤折合304.7升及作案工具7字型六角扳手5把,一字型起子和活动扳手各2把,开口扳手3把,手套2个,硬弓1套,镊子、十字型起子、梅花扳手、活动扳手、快速扳手、铁钳、水管钳、省力钳、铁锤、刀具、内六角扳手各1把,抽油泵、蓄电池、油桶、头灯、手电筒各1个。提取并扣押的柴油,公安机关已经发还覃思航100升、姚某33升,并通知孔某领取被盗柴油,但孔某未领取。2016年12月29日,柴油价格调整为6.14元/升,2017年调整为6.20元/升。孔某被盗柴油171.7升,价值1,054元,覃思航被盗柴油100升,价值614元,姚某被盗柴油33升,价值2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孔某报案称,2017年1月6日发现其停放在武宣县二塘镇樟村209国道便民候车亭附近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损失约1,500元;覃思航报案称,2017年1月6日,其停放在武宣镇太平路“恒鑫修理厂”前面公路边的红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100升,价值约600元;姚某报案称,2017年1月6日,其停放在武宣镇太平路235号房子前面的水泥罐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武宣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0号车用柴油零售价格分别调整情况,即2016年12月29日调整为6.14元/升,2017年1月12日调整为6.20元/升。(3)抓获经过,证实陈信飞、张世冠被抓获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物品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被盗柴油给覃思航、姚某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实孔某是外地人,经公安机关通知,未过来领取被盗柴油。(6)柴油可疑物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的柴油505.8斤,公安民警进行了取样并封存。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公安机关提取并送检的样品是合格的0号柴油。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孔某的货车、覃思航的挖掘机、姚某的水泥罐车的油箱内柴油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5.失主的陈述(1)失主孔某陈述称,2017年1月6日凌晨,其开货车到国道209线武宣县樟村路段的一个便民候车亭时,停车在路边休息,凌晨5时许发现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全部被盗,损失约1,500元。(2)失主覃思航陈述称,2017年1月6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恒鑫修理厂”前面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100升,价值约600元。(3)失主姚某陈述称,2017年1月6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武宣镇太平路235号自家门前的水泥罐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损失价值约200元。5.被告人的供述陈信飞、张世冠对本次三起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另查明,经公安民警现场试验,陈信飞、张世冠用来偷油的抽油泵每2分钟抽得柴油75公斤(约90.36升)。陈信飞、张世冠开来武宣县境内偷柴油的五菱面包车登记车主是杨某,车牌号为桂G×××××,公安机关未找到杨某核实情况。2009年5月19日,陈信飞因犯盗窃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4日,又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试验笔录、办案说明、陈信飞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49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柴油的数量及价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明,失主樊某、覃加玲、廖某2仕报案时只陈述自己被盗柴油的大概价值,没有陈述被盗的数量,被告人也没有供述这三次盗窃所得柴油的数量,只有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候提到樊某、覃加玲、廖某2仕被盗柴油的数量分别是215升、200升、50升。如何确定这些数量,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信飞、张世冠盗窃樊某、覃加玲、廖某2仕的柴油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永鑫吊车公司员工报案称被盗柴油240升;陈信飞、张世冠盗窃孔某、覃思航、姚某的柴油之后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公安民警起获的赃物柴油共计505.8斤折合304.7升,扣除覃思航、姚某被盗的133升,尚有171.7升即为孔某被盗柴油数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永鑫吊车公司被盗柴油260升和孔某被盗柴油250升,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陈信飞、张世冠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信飞、张世冠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的失主,挽回部分失主的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陈信飞、张世冠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陈信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信飞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二人盗窃的柴油数量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即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予以排除或纠正的樊某、覃加玲、廖某2仕、永鑫吊车公司、孔某被盗的柴油数量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查明认定的七起盗窃事实,既有失主的陈述,又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侦查试验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以确认。因此,本院不采纳陈信飞对这七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信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世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信飞、张世冠共同退赔失主韦宝胜1,437元、廖壮贤2,228元、武宣县永鑫吊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20元、郭俊2,694元。四、作案工具7字型六角扳手5把,一字型起子和活动扳手各2把,开口扳手3把,手套2个,硬弓1套,镊子、十字型起子、梅花扳手、活动扳手、快速扳手、铁钳、水管钳、省力钳、铁锤、刀具、内六角扳手各1把,抽油泵、蓄电池、油桶、头灯、手电筒各1个,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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