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常宁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常宁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金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1907号原告:南京常宁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307336),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62号。法定代表人:卞丹阳,总经理。被告:南京金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井猛。原告南京常宁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常宁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常宁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秦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