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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伟华与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高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801号原告:张伟华,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高海丰,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伟华诉被告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海丰偿还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9月20日,被告高海丰两次向原告张伟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高海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月20日,被告高海丰两次向原告张伟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双方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海丰向原告张伟华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被告高海丰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伟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高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