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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韩春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春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523号罪犯韩春植,男,1969年1月12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春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春植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韩春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韩春植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天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