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宫恩东、李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宫恩东,李清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法定代表人:孙宗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峰,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宫恩东,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李清泉,男,1962年2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宫恩东、李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恩东、李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宫恩东偿还贷款本金30,244.14元,截止到2017年8月1日所欠利息2023.37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清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宫恩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11.76%,被告李清泉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时至今日,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恩东、李清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联借记卡;证据三,还款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宫恩东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李清泉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宫恩东、李清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宫恩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执行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11.76%,利息计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挪用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宫恩东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清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宫恩东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宫恩东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9,755.86元,偿还利息3974.44元,偿还逾期利息4969.69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30,244.14元,尚欠贷款利息2023.37元。因被告宫恩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恩东、李清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宫恩东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虽然对所借款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对其他本息借故不完全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清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宫恩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应依法依约对被告宫恩东因借款而产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宫恩东、李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恩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30,244.14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2023.37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清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