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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缪文君、杜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文君,杜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文君,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森,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文君因与被上诉人杜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缪文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94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案外人缪文英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缪文英向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13万元保修金,原审认定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错误。该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所有,与本案借款无关,13万元是归还缪文英的借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作出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69万元,2009年3月26日欠款257500元,借条和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在2009年4月1日作出还款计划约定,所欠利息尽量按月季支付,表明借款应支付利息。四、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0元给缪文英共101000元,支付给缪鹏445500元,都是利息。原审认为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每年应支付给缪文英的利息54000元,借款时间11年,利息594000元,而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546500元,欠利息47500元。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约定月利息1%是实。被上诉人杜明森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将135880元认定为归还涉案欠款错误。按照常理结算是对当时欠款金额进行计算,如果上诉人收款在前,双方再结算尾款的话就没有必要再出具收到135880元的收条,而且如果这笔135880元是在257500元欠条之前支付,上诉人缪文君也没有必要在收条上注明该款作为以后支付工地利息,这笔钱应当在本次扣除。二、关于45万元借款问题,借条持有人缪文英与缪文君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打款给缪文英以及缪文英的儿子缪鹏,是因为缪文英拿着案涉欠条向被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所还的是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缪文君是管钱的,向缪文英出具45万借条签字之后,这笔钱实际有没有到账,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且与本案借款也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双方在结算之后对于其中两个工程款中的保修金进行分配,金额差不多,是17万多,浙江腾飞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程的保修金是分给上诉人,台州百事达有限公司工程的保修金分给被上诉人,这笔13万元应当作为被上诉人还款交给上诉人妻子缪文英,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这个事实是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明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75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257500元的欠条。2009年4月1日,被告制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签字后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的妻子缪文英领取了被告享有的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保修金130000元;被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向原告妻子缪文英账户汇款101000元,通过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西城支行向原告儿子缪鹏汇款44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缪文君与被告杜明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借条和2009年3月26日欠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7500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偿还涉案借款及是否支付利息。首先从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来分析被告的还款情况。一、原告收到135880元款项的凭据所记载的内容,反映的并非归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二、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及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3号、5号车间建筑工程款结算单,能够证明缪文英领取了被告享有的保修金130000元,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三、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付款委托书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能证明被告杜明森共向原告妻子缪文英转账101000元、向原告儿子缪鹏的账户汇款4455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相应的款项为支付给缪文英的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但该借款的借条由原、被告共同出具,归还该借款的义务人应为原、被告两人,并非被告个人,且借条出具的时间早在2005年,汇款的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后,该款项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其次,再分析被告要否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经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71000元(947500元-130000元-101000元-445500元),被告对此应予清偿,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杜明森有关其已归还812380元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杜明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文君借款本金271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缪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原告缪文君负担7910元,被告杜明森负担536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工程还没有结算,13万保修金属于工程款一部分,该款是双方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在2009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涉及双方合伙期间承接的“天盛、美都、百事达、腾飞”四个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款双方共有,五五开。对于工程的保修金,缪文君提出来台州百事达有限公司工程的保修金分给被上诉人,浙江腾飞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程的保修金分给上诉人,金额都是17万多元,因为缪文英是浙江腾飞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两个工程的保修金凭证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持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阐述。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向上诉人妻子缪文英借款,该款应当由合伙体共同偿还,不应由被上诉人个人进行清偿。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又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明确约定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保修金及指挥部工程款收来均归还给上诉人,说明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个人债权用来清偿其个人债务,并非合伙债权。该还款计划由上诉人持有并提供,表明上诉人对保修金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保修金归合伙体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后被上诉人依照还款计划向上诉人妻子及儿子偿付的款项是归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不是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缪文英所借的款项。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还款计划第四条约定所欠利息尽量按月季支付,也未明确是什么利息及利率是多少,而且上诉人还需支付工程融资的利息,因而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指向不明确,无法确认是本案债务的利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缪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