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友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友峰,曾用名许庆峰,男,1977年1月8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友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许友峰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的商店、超市内,先后十二次使用钢筋棍将店面的门或窗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33417.00元及香烟400条、白酒17瓶、电脑主机3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131206.00元、白酒价值人民币3684.70元、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75.00元,合计人民币169982.7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盗物品照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许友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予以承认,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许友峰驾驶黑色弯梁“yufeng”二轮摩托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的商店、超市内,先后十二次使用钢筋棍将店面的门或窗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33417.00元及香烟400条、白酒17瓶、电脑主机3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131206.00元、白酒价值人民币3684.70元、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75.00元,合计人民币169982.70元。所盗财物除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随意抛弃的以外,其余均被许友峰挥霍。2、案发后的2017年1月13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许友峰盗窃的财物有:硬盒中华烟26条(450元/条)、软盒中华烟3条(700元/条)、极品云烟7条(230元/条)、神秘花园云烟4条(320元/条)、南京牌香烟10条(120元/条)、黄鹤楼香烟4条(220元/条)、苏烟4条(480元/条)、红塔山香烟3条(100元/条)、利群香烟1条(140元/条)、五虎上将酒3瓶(每瓶256元/瓶);现金4167.00元。以上扣押的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许友峰惧怕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将所盗窃商店内的电脑主机盗取,并随意抛弃、毁损;犯罪所用钢筋棍,在每次案发后抛弃伊逊河里,案发后未能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998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许友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许友峰的刑事责任。许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许友峰的盗窃财物数额、盗窃次数,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169982.7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弯梁“yufeng”二轮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国玉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