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闫占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闫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7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22086-3。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作出[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作出[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现住宅始建于2010年,于2010年5月9日批准其用地200平方米。2015年4月,被申请执行人对宅院进行了扩建,现占地尺寸为:东西长17.8米,南北长30.7米,占地面积为546.46平方米,共超出使用权面积346.46平方米,超出部分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村集体土地346.46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院墙(拆除东院墙尺寸:南地基根往南17.7米,北外墙根往南1.76米;拆除西院墙尺寸:南地基根往南17.7米,北外墙根往南1.76米;拆除南、北院墙尺寸均为17.8米)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闫占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春潮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