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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杰勇与张双林、雷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勇,张双林,雷圣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139号原告:刘杰勇(曾用名刘结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职员,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林(曾用名张汉林),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被告:雷圣标,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原告刘杰勇诉被告张双林、雷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与被告张双林、雷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2000元。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双林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双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圣标,被告雷圣标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双林辩称,原告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因道路湿滑,撞到被告的车辆上,其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和进行年检,但造成本案事故都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其不应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双林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故仅能对原告损失承担1000-2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圣标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合法的情况下转卖给被告张双林所有。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肇事车辆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张双林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雷圣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本市钟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1时许行至钟惺××与状元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驶入由北向南右转弯渠化导向车道时,与沿状元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右转弯渠化导向车道的被告张双林驾驶的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鄂R×××××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张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2354.60元。2016年12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双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123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双林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肇事的鄂R×××××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圣标,后该车辆被转卖给被告张双林,一直由被告张双林占有、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1011.70元(32677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经交叉路口地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过,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双林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圣标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张双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双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其支出的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因鉴定费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本院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双林与被告雷圣标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双林辩称其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在该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张双林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雷圣标辩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354.60(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101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609.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此款由被告张双林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1011.70元+交通费200元)先行赔付85355.2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5254.60元(120609.86元-85355.26元)由被告张双林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7050.92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项合计92906.1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双林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此款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故被告张双林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2406.1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406.18元;二、驳回原告刘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张双林负担2000元,原告刘杰勇负担400元(该费用原告刘杰勇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双林迳行给付原告刘杰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