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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董宝昌、王芙苓与董锡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昌,王芙苓,董锡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392号原告:董宝昌,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王芙苓,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董锡臣,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董宝昌、王芙苓与被告董锡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董宝昌、王芙苓因被告董锡臣自动履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宝昌、王芙苓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宝昌、王芙苓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董宝昌、王芙苓负担。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