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梦非与严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梦非,严慧杰,嘉兴市明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32号原告:冯梦非,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滕义富、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慧杰,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第三人:嘉兴市明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西园弄**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79023213。法定代表人:冯梦非,董事长。原告冯梦非因与被告严慧杰、第三人嘉兴市明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严慧杰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思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慧杰、第三人明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梦非起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明确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原、被告均委托第三人明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被告的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时候为原告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了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者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第三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8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4213.3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实际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二、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抵押的车辆即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在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需协助原告执行被告因借款抵押的车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严慧杰未作答辩。第三人明谐公司书面述称,本案车辆抵押权人系原告,第三人系受原、被告委托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代为持有抵押权,并非实际抵押权人。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三人愿意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自有车辆设定抵押。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借款用自有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0717HT001),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还款计划为2015年7月17日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8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物,车辆型号为SGM7165ATC,发动机号为140581523,车架号为LSGPB54U8ED125416;基于手续便利考虑,原、被告均委托第三人明谐公司办理相关抵押(包括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同意由明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时候为原告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原告有权委托明谐公司代为保管被告及抵押车辆有关证件的原件;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明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下列财产抵押于乙方,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冯梦非(出借人)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致出借人蒙受损害的赔偿、出借人或乙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8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明谐公司。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第三人明谐公司在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表明,其并非车辆抵押权人,而系受原、被告委托代为持有抵押权,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且第三人愿意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原告主张据此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明谐公司虽为登记的抵押权人,然其系受原、被告委托代为办理抵押事项并代为持有抵押权,并非实际抵押权人;现其亦表明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并愿意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严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明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梦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严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梦非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冯梦非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严慧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严慧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严慧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