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某1、穆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1,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王金星,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代某2,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1及其辩护人王金星、被告人穆某、代某2、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南木乡千年红烧烤店内,被告人代某1、穆某与被告人马某、代某2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发生厮打,代某1、穆某使用啤酒瓶、铁锤殴打代某2头部、背部、腿部,马某、代某2使用椅子殴打代某1头部和上身,致代某1、代某2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2左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代某1顶部头皮裂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1、穆某,被告人代某2、马某的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金星的辩护意见是,通过现场录像看,被告人代某1没有击打代某2腿部的事实,代某2系因自己绊倒致腓骨骨折。被告人代某1及代某2二人均倒地后,代某1使用锤子打在代某2的后背,整个过程均未打到代某2的头部及腿部。从整个监控录像显示的过程看,代某2表现的非常积极,使用啤酒瓶或椅子,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代某1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穆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千年红烧烤店内,被告人代某1、穆某与被告人马某、代某2因琐事产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代某1、穆某使用啤酒瓶、铁锤殴打代某2���部、背部、腿部,马某、代某2使用椅子殴打代某1头部和上身,分别致代某1、代某2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2左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代某1顶部头皮裂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互相达成赔偿协议,对彼此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崔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代某1、穆某、代某2、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1、穆某与代某2、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四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代某1的辩护人关于代某1未直接造成代某2腿部及头部受伤,代某1只是击打到代某2背部的辩护意见,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代某1使用铁锤与代某2互殴,在监控录像上虽看不清代某1使用铁锤击打到代某2的具体身体部位,但可以看出在此过程中,代某2倒地后多次试图站立均未成功,明显看出代某2左腿不敢受力,说明此时代某2左腿已经受伤。同时代某1与代某2倒地后,代某2系面部朝上仰卧,代某1此时自上而下击打代某2无法击打到代某2背部。同时被告人代某2、穆某、马某均能证实被告人代某1使用铁锤击打到代某2腿部及头部,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代某1辩护人关于代某2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代某1指使穆某殴打代某2,并使���铁锤与代某2互殴,双方过错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1、穆某及被告人代某2、马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代某1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起案件的发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1犯���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代某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