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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洪永、毛洪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洪永,毛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8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迎宾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毛洪永,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毛洪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8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143251.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以被执行人已经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02民初2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郭慧萍审判员杜卫军审判员吴万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