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09号原告:田某,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尹某,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田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小区××单元××室房屋归田某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田某与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潜山县梅城镇××小区××单元××室房屋归田某个人所有,现因该房屋拟出卖过户给他人,根据住建部的规定,应由田某、尹某签字才能办理过户,但尹某不愿配合签字,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尹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与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田某与尹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田某与尹某离婚,同时约定田某在婚前贷款购置的位于潜山县城××)新村××室房屋归田某所有,未偿还部分贷款由田某自行承担,尹某放弃婚后该房产在婚姻期间部分还款及增值部分分割。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田某拟将上述房产出卖过户给他人,经与尹某联系,尹某未予配合办理签字过户手续,田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田某于2010年3月1日登记取得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小区××单元××室房屋的房地权证(证号为潜梅城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田某),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潜国用(2011)第0101701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田某)。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7月21日,田某与尹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田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已分割的潜山县梅城镇××小区××单元××室房屋归田某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田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舒苑小区14栋3单元3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潜国用(2011)第01017019号)归原告田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