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海军与隆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军,隆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行初120号原告海军,男,回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潘建宁,男,县长。出庭负责人杜海林,隆德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海军诉隆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受理本案,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军,被告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杜海林、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2011年6月24日发布了(2011年15号)《隆德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6月2日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苗木进行强制铲除。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有:证据1.隆德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2011年第15号),证明隆德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家的隆德县街道办隆泉村七组集体耕地予以征用的事实;证据2.关于成立隆德县征用土地上苗木和农作物及设施农业评估领导小组的通知(隆政办发【2011】70号),证明隆德县人民政府对本县涉及征用土地上苗木和农作物及设施农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组成的事实;证据3.关于印发隆德县征用土地上苗木评估程序的通知隆(征苗)办发【2012】1号,证明隆德县人民政府对本县涉及征用土地上苗木及农作物及设施农业评估人员、标准、价格作出规范性规定的事实;证据4.关于六盘山街道办事处隆泉社区(骆驼巷、水泥东厂)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苗木评估报告隆(征苗)办发【2012】5号,证明隆德县征用土地苗木评估领导小组依照隆(征苗)办发【2012】1号文件规定,对海军家苗木价格进行评估的事实及重新进行核评的事实。原告海军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农民监督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据2.树木照片17张、强制铲除现场照片1张。原告海军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的9亩树苗铲除。原告的树苗具体是杏树5.5亩每亩10万元,共计55万元;花椒树2.7亩6700棵,每棵树10元计6700元;大杏树89棵每棵300元计26700元;樱桃树16棵每棵200元,计3200元;苹果树苗1300棵,每棵5元,计6500元;柳树17棵每棵100元,计1700元;刺玫瑰38棵每棵300元,计11400元;1.5米高的云杉93棵,每棵120元,计11160元;70公分的云杉646棵,每棵15元,计9690元;40公分的云杉2150棵,每棵9元,计19300元。合计704650元。原告阻挡时,被人殴打致伤。后原告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隆德县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泾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泾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是行政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告诉原告以行政案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种植树苗,属于合法行为被告虽然是履行公务,但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强行将原告树苗铲除的行为是违法的。故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铲除原告树苗的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赔偿毁坏原告树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6月,答辩人为了修建隆庄公路这样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1年6月24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1年15号)《隆德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在征收过程中,隆德县林业局依照隆政办发(2011)70号《关于成立隆德县征用土地上苗木和农作物及设施农业评估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要求,依照隆(征苗)办发【2012】01关于印发《隆德县征用土地上苗木评估程序》的通知文件规定的程序,组织有隆德县监察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政府评审中心、国土资源局、林业局有关人员参与,对征收土地范围内被答辩人家的苗木进行评估。2012年6月20日以隆(征苗)办发【2012】05号《关于六盘山街道办事处隆泉社区(骆驼巷、水泥厂东)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苗木评估报告》,确定被答辩人家征用土地上苗木的种类、规格、面积、数量、评估价格、金额,最终确定被答辩人家征用土地上苗木总价值为33628元,并且将上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二、本次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次征地行为,是答辩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行使,整个征地行为是在八个国家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下阳光行使的,没有任何不妥之处。本次征收涉及97户农民的土地及苗木,除被答辩人和索玉娃之外,其余95户农民均未对本次征收行为提出异议,说明本次征收行为是公平、公证、合法的。所有的征收行为,均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征用被答辩人家的苗木,也是经过相关专家仔细丈量、勘验后做出的结论,其数量也是按照当时土地中生长的苗木实际数量勘验得出的结果,苗木补偿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2年6月20日,答辩人征收被答辩人家的苗木,并将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本次征收行为被答辩人全部知晓,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征收行为不当,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但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行政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丧失,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海军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丈量时间应该是2012年3月14日,当时只是说丈量,没有征收土地。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也没有进行评估。2015年6月2日对土地及附着物进行强拆,我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因其是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海军提供的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农民监督手册;证据2.树木照片18张;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农民监督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征用土地是9亩的这一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复印件部分内容不清晰,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树木就是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对于原告海军提供的证据:证据1.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农民监督手册复印件一份,属于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树木照片18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均提出了异议。因该照片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为了修建隆庄公路需要,2011年6月24日,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1年15号)《隆德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决定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后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海军位于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七组的苗木进行强行铲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隆德县人民政府强制铲除原告海军苗木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隆德县人民政府是否因强制铲除行为对原告海军造成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对于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海军就征收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既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海军位于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七组的苗木进行强行铲除,显属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违法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实被告赔偿因其强制铲除苗木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铲除其苗木的具体种类、数量、规格和价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因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在强制铲除原告海军的苗木时未依法制作并送达相关决定,也未告知原告海军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强制铲除原告苗木,原告于2015年6月6日才知道自己的苗木被强制铲除,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强制铲除原告海军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海军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德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军民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张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