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谷长运、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相峰,谷长运,陈少华,陈相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水管站职工,现住该团。原审被告人谷长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3连职工,现住该团。2017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少华,又名谷少华,曾用名陈地委,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商丘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原四十三团片区。2017年1月3日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女,195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三连土地承包户,现住该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要求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兵030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指派检察员齐玉珍、邓彬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相峰、原审被告人谷长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原审被告人陈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陈相峰因土地权属纠纷与其姐陈相云在原四十三团3连8号地发生争吵。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争吵并相互撕打,双方身体均受伤后经他人劝离。2016年6月15日,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虹膜损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网膜水肿,左眼视力下降为0.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30日,经新疆喀什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相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喀什垦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辛玉真、史秀德、聂长金、王爱玲、杜玉枝的证言,被害人陈相峰的陈述,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的供述和辩解,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喀什垦区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平面图、现场照片,询问录像光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提交的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七份、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五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亲属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陈相峰也有过错,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采纳。本案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的行为,对陈相峰要求陈相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故意伤害陈相峰,造成轻伤,其为救治损伤,支付各项医疗费4061.89元。陈相峰系兵团正式在岗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相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本院将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陈相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标准每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120元×住院期9天),营养费每天标准为30元,核算为450元(30元/天×营养期15天)。陈相峰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2315.5元(56345元÷365日×60日),对于陈相峰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谷长运、陈少华造成陈相峰人身损害,应当赔偿陈相峰医疗费4061.89元、护理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419.5元,共计12326.8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长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医疗费4061.89元、护理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419.5元,共计12326.8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相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陈相云赔偿陈相峰全部经济损失91789.65元。事实及理由:陈相峰的伤残赔偿金6817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陈相峰的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是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时,应适用位阶更高的侵权责任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并未排除残疾赔偿金,而是通过“等费用”这一兜底条款为残疾赔偿金预留了适用条件。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是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是对残疾者可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必然、合理、可期待且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应与赔偿。原审法院未支持陈相峰的误工损失费9262.2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陈相峰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800元应当按照新疆公务员差旅费补助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认定陈相峰营养费数额错误。原审被告人谷长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陈少华辩称,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陈相峰与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经协商,陈少华先行赔偿陈相峰1200元,陈相峰已收到该款,并将该款作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交给原审法院执行局。二审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陈相峰经二审提示未提供、调取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陈相峰陈述,陈相峰住院治疗期间是其儿子替班2个月23天,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提出陈相峰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二审提供了协议、收条、关于陈相峰与谷长运、陈少华故意伤害民事赔偿部分的说明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谷长运、陈少华先行赔偿陈相峰1200元。上诉人陈相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相峰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陈相云赔偿残疾赔偿金68178元,误工损失费9262.20元,营养费18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陈相峰要求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陈相云承担误工损失费9262.20元,营养费1800元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陈相云有伤害上诉人陈相峰的行为,陈相峰系兵团正式在岗职工,有固定收入,但陈相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相峰要求陈相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陈相云赔偿其误工损失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陈相峰要求按照新疆公务员差旅费补助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陈相峰要求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赔偿伤残赔偿金6817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陈相峰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谷长运、陈少华的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陈相峰与谷长运、陈少华协商一致,陈少华自愿先行赔付陈相峰经济损失费1200元,应去除已赔付的经济损失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相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陈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人谷长运、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相峰医疗费4061.89元、护理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419.5元,合计12326.89元;减去已赔付的1200元,共计1112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新 巍审判员 褚 彩 霞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