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毛玉茹与孙荣德、孙晓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茹,孙荣德,孙晓钟,杨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97号原告:毛玉茹,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荣德,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晓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艳,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钟,系杨艳的配偶。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德,系孙晓钟的父亲。原告毛玉茹诉被告孙荣德、孙晓钟、杨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9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茹、被告孙荣德、孙晓钟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茹、被告孙荣德及被告孙晓钟、杨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位于小王村六组19号西首一间南寺(南墙)的开门通行;2、判决三被告搬出位于小王村六组19号西首房屋内物品;3、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的厨房、自留地、天井。在第二次庭审中,毛玉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荣德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8月经姜堰市人民法院(1996)姜法寺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孙晓钟系原告与孙荣德的婚生子,杨艳系孙晓钟的妻子。(1996)姜法寺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夫妻共有财产三间平房中西首一间(包括隔墙,孙荣德负责闭该隔墙上的房门,在该房南寺上重新开门通行)。案件生效后,双方均按判决履行。2008年4月,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申请维修,原告与孙荣德协商共同在原平房基础上各自增加一层变为两层。嗣后原告出资对自己的西首房屋进行了翻建。此后,因原告常年在上海打工并生活,原告的上下二间房屋由被告使用。2016年底,原告欲回泰州老家生活,因自有房屋被三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无法居住,且双方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原告与杨艳于2016年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被公安上置留24小时,被告扬言要赶走原告,阻碍原告独立开门使用自己的房屋。孙荣德系相连房屋的所有人,孙晓钟与杨艳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孙荣德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这个房屋是为了儿子结婚而翻建的,现由儿子孙晓钟居住,我们孙子孙女都有了。原告有钥匙,可以自由进出。因为婆媳矛盾原告与儿子及儿媳妇发生冲突,后至派出所处理后矛盾升级。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都是为儿子翻建的,原告这样主张让儿子往哪住。原告的行为不合法,我不认可,我尊重法院的判决。孙晓钟与杨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晓钟跟毛玉茹的血缘关系是改变不了的,原告做的一切也是为了儿子,儿子为父母养老送终也是应该的。原告的行为不合法,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其他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8月4日,姜堰市人民法院(1996)姜法寺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孙荣德与毛玉茹离婚;二、婚生子孙晓钟由孙荣德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中的西首一间(包括隔墙,孙荣德负责闭该隔墙上的房门,在该房南寺上重新开门通行)及电饭锅、煤气瓶、煤气灶各一只,三门橱、办公桌、小圆桌、三人沙发各一张,被单六条归毛玉茹所有,东首二间房屋及其家庭财产归孙荣德所有,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毛玉茹与孙荣德一致陈述:当初双方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在寺巷镇小王村六组的房屋南寺上开门通行过,后为了儿子孙晓钟一致同意将门封起来了,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维修翻建。2007年5月20日,毛玉茹因房屋年久失修,多处漏雨,向寺巷镇建服站小王村委员会申请将主屋西边一间增高一层,该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在民房维修审批表上盖章同意维修。后毛玉茹与孙荣德共同翻建了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小王村六组19号的房屋,由原先的三间一层变成了三间两层,并新建了厨房及天井,双方共用一个大门,但至今为止未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现有房屋,由被告孙晓钟和杨艳共同居住,并有物品在现有房屋内。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方将涉案房屋大门锁起来,原告至今无法通行。毛玉茹庭审中陈述:现有房屋是在原三间平房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变为三间两层(共六间),其出资在西首一间上加盖一层及将原有的厨房拆除后重新翻建。三被告庭审中陈述:现有房屋是将原三间平房全部拆除后翻建的,同时建造了厨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维修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有房屋的三间平房是毛玉茹与孙荣德的夫妻共同财产,毛玉茹是涉案房屋第一层西首一间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在该房南寺(南墙)上开门通行;毛玉茹与孙荣德曾在此处开过门但后来封闭了。孙荣德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孙晓钟与杨艳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在此通行的权利;毛玉茹诉请在此西首一间南寺(南墙)的开门通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应搬离位于此西首一间内的三被告所有的物品,减少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将原三间平房全部拆除后翻建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诉称三被告搬离位于涉案房屋第二层西首一间内的物品及归还厨房,因涉案房屋第二层西首一间及现有厨房未取得相关产权手续,无法判断其权属及合法性,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亦诉请三被告归还自留地、天井及拆迁广告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权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玉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小王村六组19号房屋第一层西首一间南寺(南墙)开门通行;被告孙荣德、孙晓钟、杨艳不得阻碍原告毛玉茹行使上述权利;二、被告孙荣德、孙晓钟、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存放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小王村六组19号第一层西首一间内三被告所有的物品;三、驳回原告毛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