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伍军、张露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伍军,张露,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军,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强,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翡翠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伍军、张露与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不服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张伍军、张露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伍军、张露的起诉。张伍军、张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从法律条文理解角度解读一审法院的裁定,本案是重新起诉而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申请人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请求一致,故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中对重复起诉概念无相关的解释,借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重复起诉概念理解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理解上述文字不难看出该条解释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一事多诉,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但就该条文本身的规定也有不周全之处,“当事人诉争在没有解决的情况下重新起诉,也有可能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条件,而导致一部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正是如此。高院在该解释中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存在,特地在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其实是把按“撤诉处理”从重复起诉中剥离开,以此来保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部分借用了民法中“重复起诉”的概念,偏离了高院对“重复起诉”概念立文之目的,也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此做法不可取的。二、从行政诉讼目的来看待此类问题,因此类案件程序的瑕疵来忽略对实体行为的评价,不可取。如按“撤诉处理”构成了“重复起诉”,想必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案件得不到解决,诉讼本是自身权益救济的最后一种方法,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可能也是唯一的一种方法。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在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在对行政机关就该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一种评价,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监督,并不能完全依据民法中所提倡的不告不理、意思自治。法院应定纷止争,而不应以程序来代替实体问题的解决,回到本案如按一审法院之裁定,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而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得不到评价,如果违法了,仅应上诉人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忽略了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有些本末倒置了。这也是申请人在本案中诉请一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行政诉讼法的功能目的和当事人救济之途径,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伍军、张露曾于2016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答辩人,但在开庭当日,张伍军、张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皖019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应当驳回张伍军、张露的起诉。二、张伍军、张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伍军、张露在上诉状中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行政纠纷,不是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即使按张伍军、张露上诉称“按撤诉处理后再行起诉”与“重复起诉”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其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无案涉行政行为的存在。张伍军、张露请求确认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张伍军、张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上的禁止重复起诉要求,同一争议事项正在诉讼之中,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做了处理,当事人不能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禁止重复起诉,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纠缠不休,反复不断,耗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也为了避免司法裁判互相冲突,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三种禁止重复起诉的情形,但实践中的情形并不止于此。本案与上诉人所提起的前一个诉讼相比,系同一事实和理由,且当事人均一样。在前一诉讼中,张伍军、张露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置既是对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督促,对于不按照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法律将不予保护。同样,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也不会保护消极不应诉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其承担消极不应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张伍军、张露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应当驳回张伍军、张露的起诉。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