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金根与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根,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07号原告:许金根,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根与被告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被告袁俊、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77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袁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镇荣公路与谷阳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袁俊驾驶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袁俊,事发时由被告袁俊驾驶,关于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与被告袁俊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50%赔付;2.被告袁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3.我公司因同一起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2880.29元;4.我公司不是本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袁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镇荣公路与谷阳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论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肺气肿、脾操作、多处皮肤裂伤。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袁俊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镇江宝龙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十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肱骨头及左侧肩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经(2016)苏111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338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66.5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18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4500元(25元/天×180天)。3.护理费15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情需要护理,故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180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54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51天=5100元,出院后80元/天×129天=10320元)。4.误工费224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卡记录,原告确系事发前长期在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镇江宝龙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2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2410元(2490元/月×9月)。5.残疾赔偿金151774.56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上海致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镇江宝龙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为151774.56元(40152元/年×18年×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因被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证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7.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财产损失200元。原告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8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人民财保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摄片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271.06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07271.0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071.06元,因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赔偿责任97071.0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7271.06元。二、驳回原告许金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许金根负担260元,由被告袁俊负担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