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有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干,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有干伙同胡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租乘邓某的鄂J×××××小轿车,到浠水县洗马镇伺机作案。三人根据预谋分别编造身份,其中被告人陈有干系洗马镇国土所所长的妹夫“小马”,可提供药材;胡某系洗马镇国土所干部“刘主任”;张某系外地药材采购商,需要建造制药厂。张某租乘被害人姜某1的摩托车,以找洗马镇国土所干部办理药厂基建手续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陈有干与胡某、张某相互配合,以被害人姜某3出资能赚取药材的差价作为诱饵,共同骗取被害人姜某1现金2万元,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姜某1发觉受骗后,立即报警至案发。同时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有干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株林派出所投案,后退还被害姜某1荣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收条及取款存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占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同伙张某、胡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