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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莫兰文化传播公司重庆互艺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市游乐园,重庆市莫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互艺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21号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1001-1004室,组织机构代码71253837-8。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游乐园,住所地重庆市南坪长江大桥南桥头,组织机构代码20280551-X。法定代表人:谢步忠,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勇,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莫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46号附32号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9900759X。法定代表人:毛海玉,总经理。被告:重庆互艺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2号楼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4125XA。法定代表人:杨坤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游乐园、重庆市莫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兰文化公司)、重庆互艺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艺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互艺文化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互艺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被告重庆市游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勇,被告互艺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兰文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龙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请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埃姆斯的房间”3D油画的著作权人,并在浙江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手续,取得作品登记证(作登字:11-2013-F-10431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原告于2014年初,发现在重庆市游乐园举办的“重庆3D魔幻艺术馆”的部分展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或雷同,该展出主办方为被告。但原告并未授权上述商业展览活动的主办方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原告认为被告在重庆市游乐园举办的“重庆3D魔幻艺术馆”部分展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作为“回眸的大犀牛”等近百幅3D油画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等,且原告已经授权他人开展同类展出。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抄袭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展出,并获取门票及纪念品销售等收入。且被告通过网络团购等方式进行宣传、销售,展出时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4日即长达150天,实际展出时间远远超过这个时限。可见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商业许可使用市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重庆市游乐园辩称,重庆市游乐园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游乐园的诉讼请求。根据《场地租赁合同》,重庆市游乐园与互艺文化公司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我园仅仅向互艺文化公司出租举办该展览项目的房屋场地,并不参与经营活动。无论其他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重庆市游乐园对此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也未参与实施所谓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出租人对承租人之外的主体也仅仅承担治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重庆市游乐园对互艺文化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莫兰文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互艺文化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作品登记证》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特别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并非《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的原始作者,其无法证明经原始作者的合法授权享有著作权;2、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原告索赔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杭州龙象公司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号:作登字11-2013-F-10431),该《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作品92埃姆斯的房间”;作品类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杭州龙象公司;登记日期:2013年8月15日;“作者”一栏为空白。该涉案作品的内容场景为:一个封闭的房间,三面墙都是白色的,与视线正对着的墙上是一幅四周装有边框的山水画,地板上铺着黑白相间的瓷砖,天花板上装着两盏灯,灯光照亮了右侧的墙壁和地面。2014年2月14日下午14点29分,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都修霖、公证人员林云与杭州龙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航菲来到重庆市游乐园的“重庆3D魔幻艺术馆”现场,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现场的外观及室内状况进行拍照和摄像,并当场取得“重庆3D魔幻艺术馆&英国外星人科学展”门票三张以及重庆3D魔幻艺术馆宣传资料一张。在上述过程中取得现场照片二十八张,光盘一张。上述照片中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作品及被诉侵权作品展览现场。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渝中证字第38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重庆3D魔幻艺术馆&英国外星人科学展”门票的复印件、现场宣传资料的复印件、现场照片二十八张、光盘一张。门票照片打印页,正面显示:“3D魔幻艺术馆&英国外星人科学展”,展览地址为重庆南坪重庆市游乐园内(南坪国际会展中心旁)等;反面显示:主办单位为重庆市游乐园、互艺视界、莫兰文化等字样和图标,合作单位为美团网、聚划算、窝窝团等字样和图标;公证书所附的重庆3D魔幻艺术馆宣传资料一张,正面显示:右上方打印有“西南最大3D魔幻艺术馆落户重庆游乐园、魔幻视界独家盛宴等你来、全国顶尖创意团队“惊”城巨献!”等字样;中间打印有“2013.9.17正式开馆、重庆市游乐园(南坪国际会展中心旁)”等字样;左下角打印有“主办单位重庆市游乐园、互艺视界、莫兰文化”等字样;所附现场28张照片打印页中,其中一幅3D油画作品:一个封闭的房间,三面墙都是白色的,与视线正对着的墙上是一幅四周装有边框的山水画,地板上铺着黑白相间的瓷砖,天花板上装着两盏灯,灯光照亮了右侧的墙壁和地面。经庭审比对,公证书中所附的美术作品与原告的“作品92埃姆斯的房间”,两幅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从整体到局部的布局一致,采用素材、颜色一致,都是一个封闭的房间,地面都镶嵌黑白相间的瓷砖,墙壁上都挂有一幅画,唯一的不同是墙上挂的画不同,两幅作品构成近似。2014年2月27日下午,杭州龙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航菲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以下简称青岛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沈洁英、公证处工作人员郭姗姗的监督下,使用青岛市中公证处二楼阅览室的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计算机及附属设备,通过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分别进入团800网、大众点评网。其中,在团800网可看到3D魔幻艺术馆(会展中心店),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游乐园(原科普中心)(南坪国际会展中心旁),在大众点评网上可以看到“[南坪]重庆3D魔幻艺术馆(3D魔幻艺术展、3D画展),仅售33元,价值60元单人票1张!无需预约!擦亮你的眼睛,占地2000平米的3D艺术馆落户重庆市游乐园,另有[英国外星人科学展]联袂打造的创意[魔幻+科幻]主题乐园!带上你的期待,开启幻想的大门!53204人已购买,团购数量有限,下单要快哟!”。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获得复印件38页。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1528号公证书。另查明,2013年7月2日,重庆互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处(甲方)签署《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游乐园的场地租给乙方。乙方利用该场地合法经营“3D魔幻艺术馆&外星人探秘嘉年华”项目。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9月25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为乙方免租装修期)。场地租金为每年12万元。互艺文化公司的责任:负责“3D魔幻艺术馆&外星人探秘嘉年华”的规划与设计,提供装修实施方案(含装修费用)以及施工图纸,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对场馆进行修缮、装修并承担展馆装修费用。负责场馆所有展品的布置、安装、调试,确保展品以及时到位,确保展馆在2013年9月26日前试营业。全权负责“3D魔幻艺术馆&外星人探秘嘉年华”的营销推广、媒体宣传、渠道建设、商业招商等,负责门票及海报、宣传单页印制并承担费用。所有对外宣传方案报甲方审定后方可实施。甲方须尊重乙方选择营销合作媒体的自主权利和合作方式;本着资源合理利用与双方利益最大化原则,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现有宣传与推广的渠道资源。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处的责任:对所提供的展馆场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房屋主体结构无安全隐患,不属于危房;确保所提供场馆设施设备及供应正常;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装修方案进行审核,乙方的装修方案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负责协助乙方场地装修完成后的消防验收,治安检查过关,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包括双方异业合作、宣传与推广配套渠道的支持以及园区内指引布置的支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庭审中,被告互艺文化公司陈述用于展出的美术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并提交了素材列表汇总和网页截图予以证明,莫兰文化公司只负责做展板和印制门票。被告重庆市游乐园陈述重庆市游乐园与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处是一个单位,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还查明:互艺文化公司原名重庆互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0日名称变更为重庆互艺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名称变更为“重庆互艺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杭州龙象公司陈述涉案作品来源于案外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的授权转让,并提交了2013年1月19日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与案外人杭州天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龙公司)在杭州市签订的《国际3D魔幻城(中国展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3年9月17日光州文化广播(株)代表理事徐京株出具的《确认证》(系韩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杭州天龙公司与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签订的《授权转让函》三份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与杭州天龙公司共同在中国举办“国际3D魔幻城(中国展区)”;展会结束后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把80幅作品的所有权、著作权和作品原稿(相片底片)全部移交给杭州天龙公司。《确认证》的中文翻译件中显示:收信人为杭州天龙公司、顾少华代表,题目为“作品所有权、著作权的转让、以及共同运作、名誉使用许可的确定”。主要内容:与2013年1月19日签署的国际3D魔幻城(中国展)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结束,根据本合同书第三项的条约,将80幅作品的所有权、照片原本版权及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天龙公司。《授权转让函》载明:转让人:杭州天龙公司,受让人:杭州龙象公司;鉴于杭州天龙公司系杭州龙象公司的投资人,且杭州天龙公司与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公司已达成协议,光州文化放送(株)将其80幅作品所有权及版权全部转让给天龙文化,由天龙文化全权处理。故针对上述全部作品版权授权如下:将上述全部作品所有权及版权转让给杭州龙象公司,由杭州龙象公司享有作品全部权利、办理著作权登记并进行商业化经营。但该转让函无具体签订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作为授权主体是否存在,其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中也没有确定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转让给原告的作品包含涉案作品;而《确认证》形成于韩国,未经公证认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杭州龙象公司是否享有美术作品“作品92埃姆斯的房间”的著作权。只有确认了原告杭州龙象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之后,才能进一步讨论重庆市游乐园、互艺文化公司、莫兰文化公司是否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杭州龙象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举示了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但该登记证书中作者一栏系空白。庭审中原告杭州龙象公司陈述涉案作品系继受取得,涉案作品来源于案外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并提交了《合作协议》、《确认证》及《授权转让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来源于域外公司的授权转让,但原告提交的《确认证》未经公证认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于域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确认证》和《授权转让函》等证据中虽然记载了转让80幅作品,但并未列明具体作品清单,无法确认转让的作品中是否包含涉案作品,也不能证明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依法享有涉案作品权利的事实,不能证明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的主体真实存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虽然杭州龙象公司持有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但其亦陈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从案外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继受取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系继受取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杭州龙象公司关于继受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英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