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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金香与XX新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香,XX新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香,女,汉族,1998年3月8日生,住榆树市弓棚镇兴隆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新,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生,住榆树市弓棚镇付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剑,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付家村*组,系XX新父亲。上诉人张金香因与被上诉人XX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香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2.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万元彩礼。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前,被上诉人只给付了上诉人彩礼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况且4万元彩礼都用于孩子吴雨桐看病和共同生活消费了,根本没有剩余,所以,不应返还彩礼。二、一审裁判证据不充足。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支付彩礼款10万元的任何证据,法院就以主观的推测来认定这一事实,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彩礼款已消费殆尽,况且上诉人为了给孩子治病,还自己掏钱2万多元,所以返还彩礼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XX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XX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返还财礼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吴雨桐(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九出生),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三月初一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同居后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财礼款100000元及金首饰等。被告花销约15000元,现原告为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返还财礼款60000元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被告同意该女孩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礼款6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财礼款以4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吴雨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始至该女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二、被告张金香返还原告XX新财礼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5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金香与XX新未经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吴雨桐,XX新举证证明分两次给付张金香彩礼款10万元,张金香上诉称XX新仅给付4万元彩礼,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XX新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金香返还彩礼款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张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