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大军犯强奸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军,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强奸罪,2016年11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军犯强奸罪一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大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大军系被害人谢某的继父,其与被害人谢某(女,生于2006年7月20日)的母亲刘某1于2015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李大军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宝林村4组刘某1的家中,被害人谢某由其婆婆刘某2负责日常生活起居。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上,被告人李大军全家一同到邻居谢先发家吃过晚饭后,被告人李大军与被害人谢某先行回到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李大军在被害人谢某的卧室内,将谢某的内裤脱至膝盖处,对被害人谢某实施了强奸。2016年10月下旬一个星期天的下午,被害人谢某在家中客厅做作业,被告人李大军趁家中无人之机将手伸进谢某内裤里抚摸其阴部。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大军与被害人谢某坐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时,被告人李大军将手伸进被害人内裤里抚摸其阴部。次日晚,被害人谢某将自己被李大军性侵的事实告知其母亲和婆婆,当晚20时,被害人谢某的幺妈何某带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的身份信息,门诊病历记录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何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大军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大军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大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李大军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奸淫谢某,2016年11月1日亦没有猥亵谢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军身为被害人谢某的继父,奸淫、猥亵与其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年仅10岁的谢某,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军奸淫、猥亵谢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门诊病历、检查笔录及其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上诉人李大军的庭前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足以认定。李大军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李大军的辩解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