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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覃兴平与永康市东城秀彬铆钉加工厂、程秀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平,永康市东城秀彬铆钉加工厂,程秀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125号原告:覃兴平,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铆钉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市杜邦烘箱厂隔壁)。经营者:程秀彬。被告:程秀彬,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覃兴平与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柳钉加工厂、程秀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覃兴平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原��工资65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柳钉加工厂、程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柳钉加工厂、程秀彬尚欠原告覃兴平工资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柳钉加工厂、程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柳钉加工厂、程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覃兴平工资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东城秀彬柳钉加工厂、程秀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