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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495号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南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远明。被告:李远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尹敏,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马晋川,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王成英,女,汉族,生于1941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被告:李卿,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黄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住四川省。被告:饶富荣,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徐伯香,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杨筠,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丘赠祥、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谢廷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马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托山公司、李远明、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尹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托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托山公司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以下简称“彰明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300万元,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晋川、杨筠以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被告李卿、黄平以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被告饶富荣、徐伯香以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2日,被告安托山公司与彰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彰明信用社向被告安托山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彰明信用社、安托山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安托山公司借款向彰明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39577.5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追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托山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139577.52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加倍支付担保费6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72979元;2、被告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马晋川、杨筠、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晋川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用于安托山公司生产,公司现在很困难,尽量还钱;本案中被告以个人的房屋做抵押的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第二项的个人与公司的借款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托山公司、李远明、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尹敏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安托山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彰明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信彰公借3012022015000043号,约定:甲方因购买砂石、水泥等原材料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5‰。同日,彰明信用社与被告安托山公司、原告银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通公司为被告安托山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彰明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托山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3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安托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委托字第098号),约定:被告安托山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告为被告安托山公司在彰明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拟定担保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工业发展基金使用合同》为准;担保费按担保金额、期限确定,费率为2%,保费总额60000元;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工业发展基金使用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能在主合同期限届满时依约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债务,而致乙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甲方仍应按本条1-5款的标准和方式再次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定《反担保合同》,甲方有义务提供反担保,并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包括甲方直接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请求第三方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年保费标准的双倍向乙方支付保费;甲方不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签定的主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不能按约定赔偿乙方损失,则以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马晋川、杨筠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抵押字第098-2号),被告马晋川、杨筠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为被告安托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委托字第098号)提供金额为164万元的反担保抵押,并于2015年6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李卿、黄平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抵押字第098-3号),被告李卿、黄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为被告安托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委托字第098号)提供金额为158万元的反担保抵押,并于2015年6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饶富荣、徐伯香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抵押字第098-4号、098-5号、098-6号),被告饶富荣、徐伯香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XXX旅游用房分别为被告安托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江银通担[2015]年委托字第098号)提供金额为174万元、103万元、33万元的反担保抵押,并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3日,被告李远明、马晋川、尹敏、王成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安托山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银通公司对安托山公司的借款担保,向银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银通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安托山公司欠付银通公司的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托山公司未按约定向彰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安托山公司向彰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39577.52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与本案被告的本次追偿权纠纷一案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729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安托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马晋川、李远明、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尹敏的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登记证、《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转账支票存根及四川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关于代偿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300万元贷款本息函、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李远明、马晋川、尹敏、王成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银通公司为被告安托山公司在彰明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安托山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向彰明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主体被告安托山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安托山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313957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加倍支付的担保费均符合原告与被告安托山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72979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其代理人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收费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为被告安托山公司的贷款为原告银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对被告安托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晋川、杨筠、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安托山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安托山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39577.5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000元及律师费172979元;三、被告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杨筠在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卿、黄平在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旅游用房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饶富荣、徐伯香在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XXX、XXX、XXX、XXX、XXX旅游用房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0元,由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李远明、尹敏、马晋川、王成英、李卿、黄平、饶富荣、徐伯香、杨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赠祥审 判 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