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652号申请人:沈建明,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沈建明与被申请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建明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5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宁64001600025360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申请人沈建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2年或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以时间较长者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建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5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续行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沈建明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李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李瑞书记员豆伟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