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达铁与陈小国、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达铁,陈小国,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98号原告:贺达铁,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国,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贺英,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湖南省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贺达铁与被告陈小国、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达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被告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达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3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贺达铁明确借款利息4032元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贺达铁与二被告系熟人,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康乐医疗器械专营店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陈小国出具借条向原告贺达铁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口头告知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个月后可以归还。借款2个月后,二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贺达铁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陈小国未返还借款,被告贺英说已与被告陈小国于2008年离婚,不愿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于2012年4月生育了儿子,现被告贺英以离婚为借口拒绝偿还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贺达铁的合法利益。陈小国未作答辩。贺英辩称,被告陈小国、贺英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小国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贺达铁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英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跟原告贺达铁也不认识,借款跟被告贺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贺达铁对被告贺英的诉讼请求。原告贺达铁提交被告陈小国出具的借条1份及二被告家庭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陈小国向原告贺达铁借款30000元及二被告户口在一起,也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被告贺英质证认为其对借条不知情,不清楚该借款事实,两被告在离婚后没有及时分户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贺英提交二被告离婚证,证明双方已于2008年10月2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贺达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且于2012年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鉴于被告陈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审核原告贺达铁提交的借条、被告贺英提交的离婚证,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以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予以确认,且被告贺英亦提交了二被告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贺达铁提交的二被告家庭信息表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国、贺英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因需要资金,被告陈小国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贺达铁共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人署名为“陈小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小国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贺达铁催要,被告陈小国、贺英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贺达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国向原告贺达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贺达铁可以要求被告陈小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小国在原告贺达铁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陈小国借款的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并按该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贺达铁主张被告陈小国应按照法律允许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4032元。经审查,原告贺达铁的该项利息诉讼请求(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原告贺达铁虽主张为被告陈小国、贺英共同借款,但借款时,二被告已登记离婚,且原告贺达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其就本案所涉借款向被告贺英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贺达铁要求被告陈小国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贺达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贺达铁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32元,共计34032元;二、驳回原告贺达铁对被告贺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陈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