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铂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华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华东,南京铂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华东,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香(程华东之妻),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铂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和燕路251号金港大厦B栋706室。法定代表人:柏广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程华东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铂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华东申请再审称,程华东与铂镕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铂镕公司承包程华东的馄饨店装修工程。在装修合同履行中,铂镕公司委派李祥具体负责该项目,李祥先后四次收取工程款,前三次将所收款上交给铂镕公司,第四次因铂镕公司拖欠李祥工资而未上交,三方就此在南湖派出所进行调解,证明程华东已将第四次工程款4500元交给李祥,李祥未上交属公司内部之争。一审法院认定铂镕公司实际收到18850元错误,请求法院提起再审。铂镕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六个月再审期限。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责任在申请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程华东提交2015年1月15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湖派出所及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程华东已将第四笔工程款4500元交给公司李祥,李祥未将工程款交至铂镕公司系其公司的内部行为。铂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李祥把钱拿走后,我方到南湖派出所报案,并让申请人将4500元要回,但申请人却把李祥放走,造成被申请人受到损失。本院认证如下,程华东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因铂镕公司“不设置在本辖区,故不宜调解,应终止。”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华东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华东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华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