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春与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人民政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82民初556号原告:李春,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法定代表人:管长虹,职务:镇长。原告李春与被告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人民政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施工,依法依规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款380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新华村村民,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0年1月23日依法承包(竞包)舍力镇东新华村草原。承包期从2012年6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有承包草原合同书为证)并且于2013年4月2日由工商局颁发养鱼池营业执照(安泰肉类渔业养殖场)和国土局备案,现今一直经营。现被告因开展“长白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违法强行占原告的养鱼池,面积约9万平,被告没有依法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擅自于2016年7月1日强行进入原告承包的养鱼池违法占用(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6]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证)破坏原告承包的草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实施的指导意见(农财发[2011]85号文件和大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0日下发的草原奖补文件为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征地补偿费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给予原告合理的征地安置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胡广安审判员 张 化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 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