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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蔡蕾、王在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蕾,王在福,周勇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蕾,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103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福,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9333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能,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地址: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20号。负责人:欧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生,男,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蔡蕾因与被上诉人周勇能、王在福、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云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在福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勇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抵偿行为客观存在,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有过一段男女朋友关系,对此上诉人没有否认,但男女朋友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周勇能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双方存在串通以损害王在福利益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针对周勇能的债权具体情况,但2013年10月周勇能抵押车辆,蔡蕾为抵押权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抵押行为远早于被上诉人王在福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的行为。蔡蕾作为周勇能的债权人,即使知道周勇能向王在福借款,其也没有义务去维护或提醒王在福向周勇能主张权利,其作为周勇能的债权人,首先保护自身权益,无可厚非。二、被上诉人王在福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2014年10月,周勇能因一直未能偿还上诉人借款,不得不以抵债的方式,将车辆过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在福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周勇能之间系恶意串通,至于周勇能愿意将车辆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善意取得,其对于该车的合法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经一审调查,周勇能不能出庭,造成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主张无法查实,而在车辆过户后,上诉人也须将手上持有的周勇能书写的欠条返还周勇能,故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存在,实在有失公允,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王在福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勇能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时间久,车辆先后经历了抵押、过户,客观上来说,要求上诉人拿出充分的证明与周勇能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据,显然不现实。本案中抵押、过户均远远早于王在福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因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周勇能存在恶意串通,那么上诉人善意取得车辆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为保护王在福的债权利益,从而伤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背法律精神,显失公平。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之偏颇。还法律之严谨、公正。被上诉人王在福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维持原判。1、王在福与周勇能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周勇能的借款时间与购车时间足以印证其借款用途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高消费,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2、蔡蕾与周勇能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显属无偿转让财产,目的是为了帮助周勇能逃避债务。王在福作为周勇能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撤销上述侵害其债权的转让行为;3、蔡蕾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之间的贷款关系与本案无关,理由在于: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该车辆仍然登记于周勇能名下并为其所有,蔡蕾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周勇能与蔡蕾办理车辆过户是通过杭州华浙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蔡蕾向银行贷款时贵州天翔鹏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蔡蕾之间并不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4、蔡蕾获得车辆的来源是无偿受让,并非贷款所购,应依法确认周勇能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三、周勇能和蔡蕾应共同承担王在福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因周勇能未到庭,以全部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均由周勇能和蔡蕾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周勇能未应诉和答辩。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述称,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在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周勇能与被告蔡蕾之间对贵G×××××大切诺基普通客车的交易合同;2、确认贵G×××××大切诺基普通客车为被告周勇能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在福与周勇能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周勇能因涉嫌诈骗罪被传唤至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周勇能陈述其与蔡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周勇能作为借款人,向王在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因王在福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此据借款人:周勇能。”因周勇能未偿还原告借款,王在福于2015年3月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勇能偿还借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周勇能偿还王在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015)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在福对周勇能享有的债权。2013年7月,周勇能购买大切诺基五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品牌型号为大切诺基牌1C4RJFJG,车架号为1C4RJFJG9EC137298,该车为海关进口),并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0月21日,浙A×××××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蔡蕾,2013年10月23日,该车辆抵押解除。2013年10月24日,浙A×××××号车辆进行了所有人变更登记。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蔡蕾作为买方,周勇能作为卖方,在杭州华浙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交易。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主要记载如下内容:“买方个人为蔡蕾,卖方个人为周勇能,车牌照号为浙A×××××,车价为人民币650,000元”。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车辆获取方式为“购买”。蔡蕾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变更所有人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变更为贵G×××××),并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作为甲方,蔡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贵州天翔鹏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大切诺基牌1C4RJFJG),车辆总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贰拾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贵州天翔鹏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乙方以按月份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125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贵州天翔鹏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工行白云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为购车人蔡蕾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第三人(抵押权人)与蔡蕾(抵押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蔡蕾以所购的大切诺基牌1C4RJFJG车辆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及蔡蕾于2015年1月20日,就车辆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王在福认为蔡蕾未向周勇能支付车辆价款,周勇能将车辆无偿过户给蔡蕾系为了逃避原告的债务,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蔡蕾认可在该车辆交易时确未支付车款,并称周勇能曾向蔡蕾及其母亲刘桂茹借款,因周勇能无力偿还借款,故将该车辆卖给蔡蕾,用以车抵债方式偿还所欠借款。一审法院传唤蔡蕾本人及其母刘桂茹本人到庭,要求该两人对与周勇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蔡蕾及其母刘桂茹经传唤未亲自到庭予以说明,在诉讼中,蔡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勇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王在福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王在福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5)南民商初字第1758-1号民事裁定书,对贵G×××××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2015年3月23日,该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贵G×××××车辆采取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及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王在福作为周勇能的债权人,根据该规定可以对债务人(即被告周勇能)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但须符合法定条件。一、关于周勇能是否无偿向蔡蕾转让财产。庭审中,蔡蕾确认未向周勇能支付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所示的车价人民币650,000元,同时坚称因周勇能无力偿还借款,故将该车辆卖给蔡蕾,用以车抵债方式偿还所欠款项。经一审法院传唤,蔡蕾本人及其母刘桂茹本人未到庭做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与周勇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同时,根据第三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向本庭提交的其与蔡蕾在2014年10月20日(此时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登记在周勇能名下,而未变更至被告蔡蕾名下)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标明,本案所涉车辆系蔡蕾向第三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以透支资金方式向贵州天翔鹏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购。蔡蕾无法合理解释案涉车辆的来源系“贷款所购”还是“以车抵债所获”,故一审法院认为,蔡蕾未支付相应价款而取得了大切诺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周勇能与蔡蕾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二、关于周勇能与蔡蕾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对周勇能的债权人王在福造成损害。王在福对周勇能享有的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该债权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中得以明确。周勇能与蔡蕾对车辆所进行的无偿转让行为,将导致王在福的债权面临无法得到清偿的后果产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周勇能与蔡蕾之间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王在福在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行使之诉,符合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综上,王在福要求对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周勇能与被告蔡蕾之间对大切诺基小型普通客车(现车牌号为贵G×××××,车架号为1C4RJFJG9EC137298)的交易行为;二、大切诺基小型普通客车(现车牌号为贵G×××××,车架号为1C4RJFJG9EC137298)为被告周勇能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周勇能、被告蔡蕾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该证据载明周勇能账户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8月11日存入现金10万元和5万元。上诉人周勇能以此证明其向蔡蕾汇款。被上诉人王在福认为该凭条不能反映收款人,不能证明蔡蕾欠周勇能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勇能的账户上有存款行为,不能证明该款系蔡蕾持有的现金所存,且一审中蔡蕾辩称借款系周勇能向其母亲所借,但其母亲一直未出庭作证,故所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蔡蕾向周勇能支付15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勇能于2013年7月向王在福借款150万元,周勇能同月购买了大切诺基并于2014年10月将车辆过户给蔡蕾,有规避债务的嫌疑。特别是蔡蕾受让该车,并无充分理由,蔡蕾虽主张因周勇能无力归还其借款而以物抵债取得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当一审法院传唤其母刘桂茹对周勇能向其母借款的事实进行说明时,刘桂茹无故不到庭。加之周勇能曾系恋人关系,双方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上诉人称以物抵债,依据不足。其次,如果蔡蕾取得该车辆系以物抵债而无需支付对价的话,那么其就不可能通过贵州天翔鹏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工行白云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因为车辆是不需要支付购车款的,但事实上,蔡蕾不仅申请银行支付部分车价款,还将车辆抵押给了工行白云支行。蔡蕾不能说明上述行为的合理兴,却无偿取得该车并抵押,损害了周勇能的债权人王在福的权益,该受让行为恶意且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判撤销转让行为,认定周勇能仍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蔡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光焰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