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兴会诉胡志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会,胡志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365号原告:王兴会,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鸿,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会诉被告胡志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胡志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胡杰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结婚,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胡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让被告。但这几年,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了,经常动手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鸿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本身没有证据证明婚姻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良好,先经介绍人认识,后来恋爱结婚,双方共同奋斗购买了房屋,目前是由于创业贷款等而发生了矛盾,是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而且孩子正在读初中,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在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原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胡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兴会与被告胡志鸿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本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