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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国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飞,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半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飞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6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杨某某来到綦江区,撬开门锁进入李某1家中,将关在鸡圈里的7只鸡、8只鹅盗走,后销赃获利600余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来到綦江区,将陈某某饲养在坝子边鸡圈里的8只鸡盗走,后由范某某销赃,范国飞获利100余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来到綦江区,将犹某某饲养在坝子边鸡圈里的4只鸡盗走,后由被范某某销赃,范国飞获利100余元。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来到綦江区,将翁某某饲养在坝子边鸡圈里的8只鸡盗走,后由范某某销赃,范国飞获利200余元。5、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来到綦江区,将李某2饲养在坝子边鸡圈里的1只公鸡盗走;随后二人又将张某某饲养在坝子边鸡圈里的5只鸡盗走,后由范某某销赃,范国飞获利100余元。6、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范国飞伙同范某某、敖某某来到万盛经开区,将杨某某饲养的10多只鸡盗走,销赃后范国飞获利100余元。被告人范国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助理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飞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国飞的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国飞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霜